□本報通訊員關立新朱江本報記者王曉紅
中國江蘇網2月10日訊 隨著網絡及電子商務的不斷普及,人們使用快遞寄送物品的需求也大幅提升。相應地,因快遞而引發(fā)的糾紛也日益增多,在投遞過程中物品毀損、丟失是其中最常見的一類。日前,東??h法院審理一起因快遞物品丟失而引起糾紛,原告竇某訴被告東??h某快遞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的案件。依法判決被告東??h某快遞有限公司向原告竇某賠償水晶球損失2.6萬元,返還運費60元。
雙方各執(zhí)一詞
原告竇某訴稱:2013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運輸一件價值2.6萬元的水晶制品,始發(fā)地為連云港市東??h,目的地為湖北省大治市觀山路怡馨小區(qū),收件人為陳杰軍,并按約定交納60元運輸費用,被告當即出具了快遞發(fā)貨單1份,單號為:888202579128,時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物品遺失聲明,稱該物品到達湖北武漢后滅失。
被告東海某快遞公司辯稱:原告的店員委托運輸貨物的時間是2013年10月29日,單號是888202579128,該貨物并未保價,且原告自愿承擔損壞自負責任。原告的損失賠償應當依據郵政法及雙方的合同的約定來確定,也就是按對未保價的遞送物品的滅失毀損按實際價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承運人對未保價物品的最高賠償限額人民幣1000元。
還原事實真相
東海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竇某曾多次在被告東海某快遞公司處委托遞送物品。2013年10月29日,湖北省大治市觀山路怡馨小區(qū)的買受人陳杰軍與原告通過微信聯系,向竇某訂購“直徑7公分到8公分,最多不超過9公分”,價格分別為3000元、1萬元的水晶球,要求“3000的發(fā)2個、1萬的發(fā)2個”,原告當天即在被告處委托遞送該4個水晶球,水晶球由原告自行包裝,由原告雇用的店員送往被告處,并在被告提供的單號為:888202579128的詳情單上填寫了原告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目的地湖北省大治市觀山路怡馨小區(qū)、收件人陳杰軍、重量5.5千克的內容,未在發(fā)件人欄簽字。被告的工作人員在詳情單上書寫了“損壞自負”,注明保費為“不保”的內容,原告交納費用60元,被告收件后將詳情單的發(fā)件聯交付原告方。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遺失證明》,稱888202579128快件在發(fā)往湖北中途丟失。
法院查明,原告使用的詳情單系由被告提供的注有“淘寶網推薦物流”的詳情單,發(fā)件人簽名處有“您的簽名表示您已經仔細閱讀并接受本單背面的合同條款”的紅字提示,但該處并無原告簽名。發(fā)件聯背面印有背書條款,其中有:“對未保價遞送物品的滅失、損毀,按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但最高不超過承運人為其保價的最高賠償限額人民幣壹仟元。如發(fā)生短少或破損,按實際損失賠付,最高不超過人民幣叁佰元”的規(guī)定。
無效條款賠償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被告所經營的快遞業(yè)務不屬郵政普遍業(yè)務,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有關保價賠償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相關民事法律的規(guī)定對快件損失進行賠償。本案所涉的快遞單的背面的快遞須知是被告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被告沒有證據證實在訂立合同時就該條款以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載明前款規(guī)定向原告進行告示,也沒有證據證實原告在快遞單上對是否保價進行選擇是經過被告的充分告示過后的結果,故該條款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格式條款。因該條款存在免除、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排除原告主要權利義務的內容,被告亦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原告注意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就該條款向原告進行說明,故該條款應為無效條款,被告無權按該條款規(guī)定減輕自身責任。因被告的違約造成原告方的水晶球損失、運費損失系原告方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賠償水晶球損失2.6萬元、返還運費60元,予以支持。
根據快遞服務流程,消費者在選擇快遞服務時,需要填寫快遞單。但實踐中很多消費者或因時間緊張,或因物品價值不高,或因快遞公司未口頭提醒等原因,在填寫快遞單時并未仔細閱讀快遞單正、反面的具體內容,僅僅填寫收寄人的地址、聯系電話等信息,最后簽字確認了事。殊不知,快遞單上的具體條款對物品在快遞過程中被毀損、被滅失后的維權具有重要影響。
因此,法官建議消費者在通過快遞寄送物品時,一定要仔細閱讀快遞單上的具體內容,特別是對顏色加重、字體加粗的條款要特別留意;對于比較貴重的物品,一定要聲明保價,并支付相應保價費,以免為了省少許的保價費而給自己帶來財物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