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殃玲
近日,清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請求過錯方賠償精神損失費的案件。
蘇經朋與李艷于1998年結婚,妻子李艷在淮安市某區(qū)中學做教師,丈夫在機關工作。起初他們夫妻恩愛,并生育一子。七年前,夫妻倆開了加工廠,生意越做越紅火。正當小家庭的日子蒸蒸日上時,丈夫蘇經朋在外面與另一女性李嬌玉有了較為密切的關系。此后,蘇經朋與李艷經常發(fā)生矛盾,蘇經朋常常在李嬌玉的住處留宿,直至發(fā)展為直接搬至李嬌玉的住處,與李嬌玉同居。2011年6月,李艷以丈夫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與其他女人同居為由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蘇經朋和李嬌玉各賠償其精神損失15000元。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李艷的此項請求只有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才可以受理,并且不可以起訴要求李嬌玉賠償精神損失費,故沒有受理。李艷難以原諒丈夫,而蘇經朋與李嬌玉仍有過密接觸,他們的夫妻關系進一步惡化。2012年8月,李艷第二次到法院提起民事起訴,其訴訟請求有三項:一是要求與蘇經朋離婚;二是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三是要求蘇經朋賠償其損失20000元。蘇經朋在法庭對于自己與其他異性同居的事實不表異議,且同意與李艷離婚。法院經調解無效,判決準予原告李艷與被告蘇經朋離婚;蘇經朋賠償李艷損失15000元。
辦案法官認為,這一判決具有三重社會效果。第一是補償效果。對李艷而言,蘇經朋與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意味著家庭的解體,精神上的創(chuàng)傷,經濟收入的明顯減少,損失是無法和15000元劃等號的。15000元只體現了補償性質,是一種物質幫助。第二是撫慰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通過改變受害人的外部條件,并達到克服心理、生理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消極影響,恢復其身心健康。第三是懲罰效果。從賠償數額可以知道,15000元相當于江蘇省城鎮(zhèn)人口2011年度人均消費支出,具有一定的懲罰性。法院通過追究過錯方的賠償責任,敦促人們自覺遵守社會公德,有效防止第三者插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