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幫他人在送貨單上簽字代為收貨后,實際擁有人卻下落不明,那么簽字人是否一定承擔付款責任呢?博望法院的一起案例表明:未必!2016年6月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時,在鋼材供應商張某的送貨單上簽字,后該鋼材款未付清,張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支付鋼材款5657元。近日,張某的訴訟請求被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依法駁回。
李某自建房屋系將房屋交由案外人房某承包建造,承包性質為包工包料。張某根據(jù)房某的要求將鋼材送至李某自建房屋工地,因房某不在工地,張某堅持沒有人簽字不卸貨,由李某在送貨單上簽字,鋼材總價款為6657元,后房某向張某支付了鋼材款1000元,余欠5657元一直未還,且下落不明。張某認為,李某在送貨單上簽字,應承擔付款責任,故起訴要求李某付款。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鋼材系房某與張某聯(lián)系購買,且由房某支付了貨款1000元,收貨單上收貨單位也是房某,可見本案買賣合同雙方的締約主體和履行主體均為房某和張某。李某雖在送貨單上簽字,只是證明收到了該貨物,其并非合同當事人,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李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故依法判決駁回了張某要求李某付款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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